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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14则质押权纠纷裁判规则详解

  01、指导案例0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Ⅱ、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长乐亚新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福州市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是否有效以及该质权怎么来实现问题。

  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讼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

  其一,本案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尽管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质押,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明确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与其类似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

  其二,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9月29日转发的国务院西部开发办《 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建议》(〔2001〕73号)中提出,“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首次明确可试行将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

  其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

  其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因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因此,讼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其出质.。

  对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公示问题,在《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因收益权已纳入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的“应收账款”范畴,故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来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才能依法成立。由于本案的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故不适用《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的统一登记制度。因当时并未有统一的登记公示的规定,故参照当时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主管部门了解该收益权是不是真的存在质押之情况,该权利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

  本案中,长乐市建设局在《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上盖章,且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长乐市建设局同意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出质登记手续”,故可认定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已知晓并认可该权利质押情况,有关利害关系人亦可通过长乐市建设局查询了解讼争污水处理厂的有关权利质押的情况。因此,本案讼争的权利质押已具备公示之要件,质权已设立。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就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因此,原告请求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所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仍应依约对污水处理厂做正常运营和维护,若无法正常运营,则将影响到长乐市城区污水的处理,亦将影响原告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故原告在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时,应当合理行使权利,为被告预留经营污水处理厂的必要合理费用。

  【案例文号】:(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

  02、指导案例0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对此应当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是不是存在质押关系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没有单独订立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依据该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约定的条款内容,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协商一致,对以下事项达成合意:长江担保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长江担保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开户行对长江担保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未经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该合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

  长江担保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户,且与《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长江担保公司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农发行安徽分行,长江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同时,《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担保公司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03、指导案例11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Ⅰ、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时,人民法院应结合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对案涉合同进行合理解释,确定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真实意思表示。

  Ⅱ、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的,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但并不意味着谁持有提单谁就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能否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履行了开证及付款义务并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提单,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为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取得提单即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虽然《信托收据》约定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并委托蓝粤能源公司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约定因构成让与担保而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然而,让与担保的约定虽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该约定仍具有合同效力,且《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约定蓝粤能源公司违约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因此根据合同整体解释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表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提单的流转而设立提单质押。本案符合权利质押设立所须具备的书面质押合同和物权公示两项要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权利质权。建行广州荔湾支行的提单权利质权如果与其他债权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所可能享有的留置权、动产质权等权利产生冲突的,可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依法予以解决。

  04、参考案例:一物二质情形下质权归属的界定——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清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

  同一财产被分别质押给两个以上债权人,即质物存在一物二质情形的,质权归属的认定首先审查质权是否有效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质押财产的认定应以债权人或委托监管人实际占有质物为判断标准。对质物的占有在物理空间、质物外观上有明显区分和标识,足以使第三人辨认质物上存在质权负担,应认定为实际占有质物。在相对方无权处分质物的情形下,应审查该处分行为是否符合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债权人就案涉质权担保的债权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质物,其有理由相信相对方有权处分案涉质物的情形下,应认定其善意取得该动产质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某资产公司可否就案涉红木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瑞某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将案涉红木出质给许某、陈某飞,次日就与某商贸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将案涉红木出售给某商贸公司而许某和某商贸公司均委托某木业公司对案涉红木进行保管,某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同一人。某实业公司在与某资产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的时候对案涉红木的所有权以及担保物权的情况系知悉的,且某商贸公司用以支付案涉红木买受款项系由瑞某公司转给某某家俱公司,某某家俱公司转给某商贸公司。再由某商贸公司转给瑞某公司,形成一个闭合的资金链。相关款项发生时间仅发生在2天内。某商贸公司用以支付案涉红木的款项应是来源于瑞某公司,从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证明两者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因此,某商贸公司对讼争红木享有所有权不能确定。但是某商贸公司、某资产公司与某仓储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将案涉红木出质给某资产公司用于保证某实业公司的债务,某实业公司与某资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根据瑞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某商贸公司向瑞某公司支付款项的凭据以及某商贸公司与某木业公司签订的《租赁仓库合同书》、瑞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货物交接确认函》,某资产公司有理由相信某商贸公司有权处分案涉质物。某资产公司聘请某仓储公司代为占有质押物履行监管责任。某仓储公司已依约向某资产公司出具《动产质押清单》,确认收到某商贸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且某仓储公司在进入木材存放场地后还对质押物采取了围挡、设立标识、钉牌、编号等一系列足以让人知晓该批木材权属状况和设置质押权情况的措施。由此可见,某资产公司委托的保管方某仓储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并控制了质押物。某资产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鉴于某资产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并控制了质押物,其可善意取得案涉红木质权。某资产公司有权对案涉红木行使质权、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05、参考案例:质押权人未实质控制质押物不能认定享有质权——上海某甲公司诉浙江某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在库存货物动态质押监管交易模式下,质权人或者监管人不仅应当在形式外观上实际占有质押财产,而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质权人或者监管人对质押财产具有足够的控制力,能够排除他人特别是出质人对质押财产的随意占有、支配和处分。当事人之间虽然有“交付”质押财产的外观,但质押财产实际仍由出质人占有控制的,不能认定动产质权已经设立。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对案涉仓库内的货物是否享有质权出质人向质权人移转对质押财产的占有,是质权成立的必备要件。本案中,相关当事人采取了库存货物动态质押监管的交易模式,即质权人不直接占有控制质押财产,而是委托第三方(即监管人)对案涉仓库内的货物进行动态质押监管,在确保库存货物重量或者价值不低于合同约定或者质权人指定的最低控制线的前提下,出质人可以提取、置换及增加库存货物。在此类交易模式中,移转占有表现为出质人将质押财产交付给监管人,监管人根据质权人的委托直接管领控制质押财产。从形式上看,在各方当事人签订2016年《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后,丁物流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成为案涉仓库的承租人和有权占有人;丁物流公司办实际指派工作人员常驻案涉仓库,每天汇总货物进出库的信息并发送给甲公司,还在案涉仓库内悬挂了质押监管铭牌,对外表明其对案涉仓库内的货物进行质押监管等,确实具有了案涉仓库内的货物已移转至丁物流公司占有的形式外观。但质权人或者监管人不仅应当实际占有质押财产,而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质权人或者监管人对质押财产具有足够的控制力,能够排除他人特别是出质人对质押财产的随意占有、支配和处分,而甲公司和丁物流公司对案涉仓库内相应货物的管领控制尚未达到质权设立所应当达到的标准,案涉质权未成立。

  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相关合同不仅未明确约定排除出质人随意占有支配质押财产的具体内容,反而为出质人占有支配质押财产提供了充分的合同依据。丁物流公司在与丙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中约定(甲公司见证了该合同的签订),仍由丙公司安排合同项下的仓库和装卸,负责案涉场地和仓库货物的日常保管、进出库等事宜,并明确约定丁物流公司有权将《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项下的一切义务转委托丙公司履行。该合同实际上已将丁物流公司管领控制质押财产的主要权利转委托给丙公司,丙公司对于案涉仓库内的货物可以进行较为自主的占有支配。

  其次,从质押监管的实际履行情况看,监管人对案涉货物没有形成质权设立所需要达到的管领控制力。根据动态质押监管交易模式的特点,监管人可以将质押财产仓储、日常保管等具体事宜转委托他人履行,但必须保留对库存货物进行动态监管的权利。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案涉仓库原属丙公司,在地理位置上与丙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毗邻,丁物流公司生产经营场所与案涉仓库相距遥远,管领控制存在较大难度。丁物流公司仅派两名工作人员驻在案涉仓库,又未取得或者控制仓库钥匙,且两名工作人员也只是白天到仓库上班,晚上仓库即处于无人看管状态。甲公司及丁物流公司对案涉仓库内的货物显然难以形成有效的控制力。

  最后,从质押监管的实际效果来看,《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和《仓库租赁合同》签订后,丙公司分别于2018年底和2020年底先后两次对案涉仓库内共计2000余吨的铜材进行了出库并将其对外销售,丁物流公司和甲公司对此均未能有效阻止。

  关于案涉货物是否已实际交付。交付质押财产与(质权人或者监管人)对质押财产进行实际管领控制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能割裂开来进行片面分析。质押财产的交付虽然只是一个瞬间性的行为,但必须以质押财产在移转占有后由质权人或者监管人进行实际管领控制为条件。如果在当事人之间虽然发生了“交付”质押财产的瞬间行为,但质押财产在交付后随即恢复至仍由出质人占有控制的状态,则“交付”行为没有实质意义,不能认定质押财产已完成交付。丙公司与丁物流公司之间虽然存在移转案涉货物占有的形式外观,但在所谓的交付手续完成后,案涉货物实际上仍然处在丙公司的管领控制之下,丁物流公司并未取得对案涉货物的实际管领控制。据此,应当认定案涉货物未实际交付,对甲公司主张实现系争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甲公司可另行向质押人乙公司、丙公司及监管人丁物流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06、参考案例:满足权利特定化等生效要件的法定情形下,不得执行质押权人存单——某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张某某等执行异议案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存单,案外人以其对该存单享有质押权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从实现权利质押的法定要素入手,对满足权利特定化、实际占有、债务到期未履行等生效要件的存单,不予执行,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中止执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执行质押权人为案外人的存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张某、孙某与某支行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了《借款质押合同》双方约定了质押合同中的担保债权的种类、债务履行期限、质物限额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条款,并于同日将系争存单交付某支行,故系争存单的质押权已设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张某与某支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贷款到期后,张某未向某支行偿还贷款。某支行通过催收单形式主张债权无果后,请求以质押的系争存单行使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07、参考案例:应收账款质权效力范围的认定——重庆某物流公司诉江苏某幕墙公司、江阴某铝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Ⅰ、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范围及于应收账款上设定的抵押、质押、保证等从权利;应收账款上设有其他担保性权利作为增信措施的,若该担保性权利在出质时已经披露,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范围也及于该担保性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Ⅱ、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对应收账款的处分权应受到限制。未经应收账款质权人同意,应收账款出质人不得以法律行为减损或消灭已出质的应收账款。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重庆某物流公司向江苏某幕墙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系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从江阴某铝材公司处受让而来,虽江阴某铝材公司的债权人针对三方协议提起了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三方协议效力如何需等待该案审理结果,但即便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且重庆某物流公司受让的债权真实存在,重庆某物流公司在未经重庆某银行同意的情况下,亦不得向江苏某幕墙公司主张案涉债权。理由如下:

  一、重庆某物流公司对江苏某幕墙公司等的债权属于重庆某物流公司出质给重庆某银行应收账款上的担保性权利,前述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及于该担保性权利

  首先,关于重庆某物流公司对江苏某幕墙公司等的债权与重庆某物流公司对江阴某金属制品公司债权的关系。根据三方协议约定,重庆某物流公司及其两江分公司对江阴某金属制品公司有一笔金额为69892122.14元的应收账款,江阴某铝材公司承诺与江阴某金属制品公司共同偿付该笔应收账款,而江阴某铝材公司的还款方式之一为将其享有的包含对江苏某幕墙公司在内的金额为40505176.32元的债权转让给重庆某物流公司及其两江分公司。从前述交易模式的构成分析,重庆某物流公司为债权人,江阴某金属制品公司为债务人,江阴某铝材公司承诺与江阴某金属制品公司共同偿付欠付款项,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其目的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且比保证具有更强的担保功能。江阴某铝材公司债务加入后,承担债务的方式为将对江苏某幕墙公司等的债权转让给重庆某物流公司,江阴某铝材公司对江苏某幕墙公司等的债权成为其对重庆某物流公司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江苏某幕墙公司等成为辅助江阴某铝材公司承担前述债务的第三人。换言之,为担保重庆某物流公司对江阴某金属制品公司债权的实现,江阴某铝材公司将对江苏某幕墙公司等的债权转让给重庆某物流公司作为其债务加入的方式,因而重庆某物流公司受让的对江苏某幕墙公司等的债权在性质上属于重庆某物流公司对江阴某金属制品公司债权上具有担保属性的财产性权利。

  其次,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对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受让人一并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问题作了规定。虽然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权利质权的效力及于与出质权利有关的从权利,但通说认为,权利质权的设立与权利让与存在相似性,可以参照适用权利让与的相关规定,故权利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权利的担保权等从权利应当得到肯定。实践中,在以票据、债券、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等权利出质的情况下,常常存在出质的财产性权利本身附有担保权等从权利的情形。而出质的权利是否附有担保,对于如银行债权人等是否愿意接受该质权以及决定贷款额度等有直接的影响,从有利于融资或其他权利质押目的实现的角度而言,也应当对权利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权利的担保权等从权利进行肯定。举轻以明重,权利质权的效力范围也应当及于出质权利上附有的比保证等从权利担保功能更强的担保性权利。当然,与从权利具有从属属性故权利质权的效力范围当然及于从权利不同,前述担保性权利因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权利质权及于的效力范围应当以出质时已经披露的担保性权利为限,以平衡质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和提供担保性权利的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中,重庆某物流公司将其对江阴某金属制品公司合计金额为48821534.34元的应收账款(均包含在三方协议所涉69892122.14元应收账款范围内)出质给重庆某银行,出质时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向重庆某银行披露了质押财产状况:重庆某物流公司对江阴某金属制品公司的应收账款具体明细,并注明该应收账款为“预付款(有抵押物、有江阴某铝材公司债权转让)。根据前述规则,重庆某物流公司在出质时已经将前述应收账款上附有“江阴某铝材公司债权转让”,即江阴某铝材公司为履行债务加入而将其对江苏某幕墙公司等的债权转让给重庆某物流公司因而重庆某物流公司享有对江苏某幕墙公司等的债权,向重庆某银行进行了披露;而重庆某物流公司对江苏某幕墙公司等的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出质权利上附有的担保性权利,且鉴于该担保性权利本身和被担保的出质权利的整体性和不可分性,应当认定重庆某银行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范围及于该担保性权利。

  二、重庆某物流公司将应收账款出质给重庆某银行后,其对该应收账款的处分权受到限制

  首先,重庆某物流公司受领债务人清偿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应收账款质权作为权利质权,具有质权的一般属性。应收账款质押虽然没有物理意义上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的交付,但仍然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占有的移转。将应收账款视为质物来看,质押后,质物即移交质权人占有,出质人已不再占有该质物,也不能使用该质物或以质物收益。故,应收账款出质人已不再占有该应收账款债权无权接受债务人的清偿。本案中,鉴于重庆某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范围及于该应收账款上的担保性权利,故重庆某物流公司作为出质人,既无权接受江阴某金属制品公司的清偿,亦无权接受江苏某幕墙公司等的清偿。

  其次,重庆某物流公司的处分权受到不得减损或消灭质押财产义务的限制。虽出质人将其享有的权利出质之后,并未丧失对该权利的处分权,但由于该权利已经成为质权的标的物,如果仍然允许出质人随意处分,必然危害质权人对该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权,权利质权所具有的担保功能将受到很大影响。在动产质权中,由于质权人占有作为质权标的物的动产,出质人事实上很难对标的物进行处分;而权利质权中,由于标的物是权利,质权人对标的物的控制力比较弱,出质人可以通过法律行为等方式使权利减损或消灭,故应当对出质人此种行为予以限制。现行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出质人负有不得減损或消灭质押财产即应收账款债权的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可知,未经应收账款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举轻以明重,未经应收账款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减损或消灭应收账款债权。本案中,根据三方协议约定,江阴某铝材公司对江苏某幕墙公司等的债权转让给重庆某物流公司后,江苏某幕墙公司等的实际付款将会用于抵偿江阴某金属制品公司对重庆某物流公司的债务。根据上述约定,若允许重庆某物流公司向江苏某幕墙公司收取款项,将会使重庆某物流公司对江阳某金属制品公司的应收账款产生实际减损,进而损害质权人重庆某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权。因此,重庆某物流公司在未经重庆某银行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江苏某幕墙公司主张权利。此外,应收账款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质权成立后,无论是否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出质人就已负有不得减损或消灭应收账款债权的义务,通知只是使应收账款债务人受质权约束,不得随意向原应收账款情权人履行债务。故即便重庆某银行未通知江苏某幕墙公司,重庆某物流公司亦不得向江苏某幕墙公司主张权利。

  08、参考案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非公司企业法人,其接受本单位的股金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某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Ⅰ、农村信用社的性质是为社员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具有非营利性、地域性、民主性、合作性的特征,不属于公司法人,其接受本单位的股金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质押合同有效。

  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股权为公司股权,农村信用社股金是信用社成员投入的资金,不等同于公司股权,以农信社股金出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6条规定的“其他股权”出质的范围,也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范围。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了股金证,且办理了冻结止付登记手续的,出质股金不能再流通,可认定质权已设立。

  Ⅲ、借款期限持续至农信社改制后,农信社股金转变为农商行股权的,为旧贷有效设立的股金质权是否需要完善登记手续,应根据担保的从属性原理进行分析。属于“借新还旧”的,主债权消灭,股金质权也消灭,但为旧贷提供股金质押的担保人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属于“循环贷款”和“贷款展期”的,因主债权并未消灭,质权仍然有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为:(1)某农商行与某投资公司等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某投资公司应否对本案承担责任,是否应以其质押反担保的1000万股某农商行股金处置款优先用于偿还某制品公司的本案债务。

  根据《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结合反担保的法律规定以及诉辩双方主张,足以认定该合同是某投资公司向某农商行提供质押担保的质押合同。对于合同无效的认定,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且必须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再审判决适用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有关问题的批复》,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2条第五款规范的对象为依照该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但某农商行在改制前是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办理案涉借款及股金质押时尚未完成改制,当时不属于公司法人。农村信用合作社是为社员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具有非营利性、地域性、民主性、合作性的特征,在企业性质、设立宗旨.法人治理结构等方面与公司企业法人均有很大区别,其成员投入的股金与公司股票亦明显不同。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非公司企业法人,不适用公司法,其接受本单位的股金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案涉《质押(反担保)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的质押条款,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有效。

  2016年2月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时质押标的是“股金”“股金”是信用合作社成员投入的资金,其出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6条规定的“其他股权”出质的范围。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2条“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之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股权为公司股权,而某农商行在改制前不属于公司法人,以其股金出质也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范围。事实亦表明,案涉股金出质未能在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是登记部门的原因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当事人在设立担保物权时,某投资公司出具了《股金质押(反担保)登记申请书》,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付了股金证,且办理了冻结止付登记手续,案涉出质股金不能再流通,即无法转让或向他人再出质,已经起到保障质权人的质权能够顺利得以实现及预防再出质或转让的作用,因此可认定当时质权已经设立。2016年的借款合同系循环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年,在额度有效期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某制品公司2017年1月归还借款后再借款,使用的仍然是2016年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借新还旧”,而2018年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本质上是对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变更,并未形成新的债权,且当事人约定为展期借款继续提供担保。因此,虽然此时某农商行已完成改制,并可到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但主债权是同一个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不存在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质权仍然存在。因此,某农商行诉请某投资公司以质押担保的1000万股某农商行股金处置款优先用于偿还某制品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应予支持。

  09、参考案例:虽未签订质押合同,但主合同中约定了质押条款,应认定双方达成质押合意——某保险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杨某勇股权转让纠纷案

  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独立的质押合同,但主合同中约定了质押条款,内容包括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交付时间、担保范围等,具备原物权法和民法典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内容。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质押合意。

  在债权人与质押人签订质押合同但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按照质权未设立情况下的相关规定向质押人主张责任。关于责任范围,因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时,债权人对于只能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明确的预见,因此质押人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给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限于本应质押的股权。至于股权价值的市场变化,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正常风险。

  《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关于上述现金补偿款,各方协商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第二,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补偿款(具体金额以经审计实际净利润计算估值后调整过的金额为准)。为了担保北京某科技公司履行该还款义务,杨某勇应将其所持有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某保险公司,并在第一笔补偿款(27000万元)支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质押登记手续,北京某科技公司及杨某勇应履行善意配合义务。”对于该质押条款的效力,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提出上诉。对此,法院认为,虽然杨某勇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未签订独立的担保合同,但《补充协议》前述条款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内容,包括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交付时间,担保范围等,应当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质押条款成立。其中,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的“剩余补偿款”,虽然该补偿款数额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时尚未确定,但《补充协议》约定了明确的确定方式,即:《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各方同意按2015年度预测能实现的净利润8500万元为基础计算,北京某科技公司应补偿某保险公司现金总额为37260万元”,同时还约定,,“若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经具备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净利润与上述净利润指标8500万元存在差异,则广州某科技公司整体估值及现金补偿款相应调整。”第(2)项也明确,“北京某科技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补偿款具体金额以经审计实际净利润计算估值后调整过的金额为准。”通过上述条款,杨某勇担保的债权即“剩余补偿款”的金额可在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净利润审计后予以确定。而根据一审査明的事实,2016年4月30日,某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广州某科技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表载明,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综合收益总额为87253852.91元。该审计报告出具时间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剩余补偿款”支付时间之前,也即“剩余补偿款”确定时间虽然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按期履行。对于一审认定的“剩余补偿款”数额95297516.57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因北京某科技公司未支付第一笔补偿款,故剩余补偿款应认定为所有补偿款,即365297516.57元。但从《补充协议》的约定看,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的全部补偿款分为两笔,第一笔为2.7亿元,第二笔为“剩余补偿款”,也即“剩余补偿款”是除第一笔2.7亿元之外的其余补偿款。因此一审认定“剩余补偿款”为365297516.57元-2.7亿元=95297516.57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债务人的履行期限,《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明确约定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关于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也明确约定为杨某勇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权,交付时间为第一笔补偿款支付之日起5日内完成质押登记手续;关于担保范围,前述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法定担保范围即“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予以认定。综上,《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内容不仅含有杨某勇以所持北京某科技公司股权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应付某保险公司的“剩余补偿款”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且约定了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质押财产名称、数量、交付时间、担保范围等质押合同基本内容,某保险公司对此认可,应视为双方达成了股权质押条款。一审判决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剩余补偿款金额尚未确定、有关质押合同的相关具体条款亦未约定为由,认定杨某勇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未成立,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均不符,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10、参考案例:债务加入的认定及法人越权担保效力的认定——吉林某公司诉吉林省某公司、吴某合同纠纷案

  到期债权质押中,债务人承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对于质押担保的债务加入,地位等同于出质人。债务加入,又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在实践中,如果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前提,而是直接表明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则可以直接认定为债务加入。

  11、参考案例:质押财产损害赔偿中“市场价格”的认定标准——上海某服装公司诉上海某贸易公司、王某质押合同纠纷案

  损害他人质押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参照委托评估价格、相关行业价格、当事人协商价格、类案价格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具体案情中的实际损失、交易习惯、质押物属性、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依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合理确定质押财产的市场价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除将上述“其他方式”修改为“其他合理方式”外,对上述规定基本予以保留。因此,从法秩序的统一性视角出发,损害他人质押财产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难以确定的,可以在参照委托评估价格、相关行业价格、当事人协商价格、类案价格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具体案情中的实际损失、交易习惯、质押物属性、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依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合理确定质押财产的市场价格。

  本案中,被告处置的涉案质押服装数量经査明为81,098件,双方的主要争议之处在于该批服装的单价。本案存在多个可供比对的行业价格:的购入价格为11.16元/件、原告从处的购入价格为12.75元/件、被告的变卖价格为8元/件、淘宝网显示的售价为54元/件。首先,从交易习惯的角度看,原、被告均为服装销售企业,案涉服装均以批量形式进行交易,故不能以淘宝网显示的零售价格计算市场价格。其次,从实际损失的角度看,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进货价格应最为贴近其实际损失。又次,原告的进货成交价格不等于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本身,还需结合质押物性质判断,即服装会因季节、年度等的变化而价值下降,故可由此确定涉案质押服装的市场价格应介于11.16元/件至12.75元/件之间。最后,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在原告认真履约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不仅不按照约定归还质押物,还擅自以低于原告进货价的价格出售了质押物,违约过错较重,故应当在上述区间中线以上确定案涉货物价格。综合上述因素,并兼顾其他各方面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法院酌情确定涉案质押服装的价格为12.50元/件,故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质押物损失应为1,013,725元。

  12、参考案例:涉嫌伪造质押合同附件印章的犯罪事实不影响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的成立——某证券投资有限公司诉某开发总公司、某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

  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承诺在质权未设立或无效情形下,担保人作为出质人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主张质押合同附件中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存在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因《应收账款确认函》的确认方是担保人的债务人,与担保人(出质人)的债权人(质权人)无关,故该涉嫌犯罪事实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成立,故人民法院应当继续进行审理,同时将涉嫌伪造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印章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上述规定,涉及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属同一事实是法院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刑事犯罪侦查机关的必备条件。本案中:

  第一,某证券公司与某总公司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某海安公司是质押合同关系。上述法律关系的设立系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争议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海安管委会所称伪造公章涉嫌犯罪所涉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民事纠纷要解决的是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效力和责任承担问题,刑事案件涉及的是作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附件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应收账款追加确认函》《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函》上是不是真的存在涉嫌伪造海安管委会印章的犯罪事实。而海安管委会印章的真实与否,并不影响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亦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且某证券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未主张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而是请求债务人某总公司及担保人某海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他自然人的行为虽涉及犯罪,但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效力、责任等不产生实质影响的相关事实为关联事实。本案中,涉嫌伪造海安管委会印章的行为仅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附件《应收账款确认函》《应收账款追加确认函》《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函》的真实性产生影响,虽与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有关联,但其本身不是借贷行为,涉嫌伪造公章的行为并不是借贷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当对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继续审理,而仅就涉嫌伪造海安管委会印章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第三,根据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8条保证条款的约定:“因下列原因致使质权未设立或无效的,出质人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出质人未按第1.4条、第6.5条第(1)款的约定提供和/或追加提供足额的质押物,以及未按照第4.1条约定协助办理质押登记和/或追加提供足额的质押物,以及未按照第4.1条约定协助办理质押登记和/或追加质押登记手续(2)出质人在第五条项下所作的陈述与保证不线)因出质人方面的其他原因。”某海安公司存在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可能性,《应收账款确认函》《应收账款追加确认函》《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函》上涉嫌伪造印章的问题并不对某证券公司民事权益的实现产生必然影响。

  13、参考案例:第三人承诺在借款未获清偿时收购案涉抵押物和质押物成立“非典型保证”及其责任的认定——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某水产公司、某海洋产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借款人以其海域使用权设定抵押,借款人的股东以其所持借款人的股权设定质押,担保人向银行出具的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对已设定的抵押和质押,将以不低于未获清偿借款本息的价格收购的承诺,实系提高抵押物和质押物变现能力的增信措施,具有担保案涉债权实现的作用,其性质应认定为“非典型保证”,可依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令该担保人对主债务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均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

  14、参考案例:银行账户内质押保证金性质的认定——某银行与周某、邓某执行异议案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送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作为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时能采用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但在质押范围内需优先清偿该债权人(质权人)的债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法院能否对涉案银行账户内质押保证金进行扣划。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特户存款质押担保的债权、质押担保的具体形式,作为出质人的周某按约将款项汇入其开设在某银行的特定账户,而作为质权人的某银行将账户冻结,并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且自周某将20万元存入该账户以来,除存款结息,以及因周某逾期支付利息,某银行扣划了部分利息和罚息外,无其它款项往来,故该笔存款具备“特定化”和“转移占有”的特征。此外,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亦确认了某银行对特户存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某银行对户名为周某,开户行为某银行,客户账号为xxx21,账户账号为Axxxx的账户内的特户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在被执行人名下而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财产,法院执行时虽能采取査封、冻结等强制措施,但在财产处置时需优先清偿案外人的债权。周某在某银行开设的特户存款,其数额尚不足以清偿其担保的周某差欠某银行的贷款,且双方的纠纷业已进入执行阶段,某银行的异议请求成立。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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