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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无罪案例:因土地承包权发生矛盾被害人被倾倒的泥土掩埋无伤害故意无罪
- 发布时间:2025-05-05 04:12:52
- 作者:天博平台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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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宣告无罪的重点是三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
自诉人家原承包的一块土地,因村集体修路需要被征用,并已做补偿。修完路后余下的一部分,于2012年6月29日经涧池镇东坝村委会商议,将该余下部分承包给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已交清了承包费用。自诉人认为应当由自己优先承包,于是双方产生矛盾。
2013年3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雇请俞某某驾车拉泥土往该地块倾倒,自诉人看到后就去阻挡不让倒土。自诉人和丈夫彭某乙、儿子彭某甲、女儿彭书荣先后到达事发地点,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母亲沈某乙、妹妹李某乙、妹夫曾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沈某乙坐在地上将自诉人的腿抱住,被告人李某某和彭某乙纠缠在一起。被告人李某某和曾某某就让被告人俞某某往地里倒土。俞某某下车到车后打开车厢保险栓后,上车起动液压装置开始倒土。这时自诉人见状,挣脱抱住她腿的沈某乙,扑到正在倒土的车厢后面,被倾倒下来的泥土掩埋致伤。
自诉人伤后即被送到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治至同年5月7日,共花费医疗费13670.34元、护理费4400元。自诉人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
自诉人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从自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能够准确的看出三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故其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人俞某某在倾倒泥土时,虽然已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没有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在倒土时旁边有人指挥,被告人俞某某应当对自己不存在尽到完全注意义务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雇请被告人俞某某拉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做为扉主的被告人李某某也应当承担对应的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做为一个成年人,应当清楚扑进正在倒土的车厢后的后果,但其却无视这一后果,对于自身的受到伤害的后果也有责任,能减轻被告人俞某某的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在举证时不能合理说明交通费的花费情况,但能够准确的通过其治疗及鉴定的真实的情况合理予以认定为1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打印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670.34元、护理费44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464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25650.34元,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9100元、被告人俞某某赔偿8000元(已支付),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自行负担;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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